在日新月異的科技時代,產品不斷研發、創新,而企業為了確保競爭優勢,並保護產品優勢,在人才的培育方面幾乎是一窩蜂的不間斷;但另一方面,人才挖角的動作也是不間斷的進行。相信各位看倌不時聽聞某某公司挖角某某公司高階主管或研發人才,或是某某公司離職員工攜帶原公司的機密資料、文件跳槽競爭對手公司,類似的傳聞不時充斥在我們所處的職場中,其目的不外乎透過這樣的手段,達到企業能快速獲利,確保競爭優勢之目的。因此導致大部分企業為了保護自身之利益不受損失侵害,紛紛要求員工簽署所謂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但到底什麼是「競業禁止條款」?而作為受薪階級的普羅大眾,要如何應對「競業禁止條款」的限制,保障自己的權益,以下將為您說明。

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「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」中提到,所賦予「競業禁止」的定義是指「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、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,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、區域內,不得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」。簡單的說,就是「禁止」員工於離職後的一定時間內,從事與雇主「相同競爭之同業」條款。其中所謂特定人,所涵蓋對象包括企業經營管理人、董事、監察人、執行業務之股東、企業經理人及一般的勞工。

 我們再細分成兩種型態的競業禁止,一是在職期間,一是離職後的競業禁止。

 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因勞僱關係仍存續,除須提供勞務之外,亦應保守公司營業秘密及不得有兼職或競業行為之義務。但因法另並沒有明文規定禁止勞工兼差行為,所以,勞工利用下班時間兼差並無不可,也未違反法令的規定。但若在競業之公司或機關為進行兼職行為,則有可能會影響雇主本身之利益,所以通常雇主會利用所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限制在職勞工的競業行為,違反規範者可能會受到處分,嚴重者也許就會構成解僱之條件。

 而另一種離職後的競業禁止,亦即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宣告終止後,雇主欲保護其營業利益或競爭之優勢,約定勞工在離職後,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和原雇主相同或類似的工作,違反規範者須賠償一定數額的違約金。也許有人想知道,所謂一定時間是多久?因目前並無法明文的法規可遵循有關離職後的競業禁止,但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民事法基本法則,以及保護營業秘密以確保經爭優勢之目的,在不過度影響、侵害人民的生存權和工作權之原則下,並無規定企業不可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。

 目前法院在審判相關案例時,通常會以勞工所任職位、限制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、有無代償措施與違約金是否合理,作為審判之依據,並非一昧的袒護企業或勞工。而競業禁止屬契約自由原則,所以雙方在簽訂時,須清楚告知相關內容,不得以強迫或脅迫的手段簽訂。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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